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06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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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天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90號、第1111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天佑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天佑前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9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其於104 年2 月13日20時55分許之營業時間內,前往傅薇真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美容工作室,趁傅薇真疏未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店內辦公桌之抽屜搜尋財物,惟尚在物色之際,因傅薇真聽聞異聲前往查看,蘇天佑隨即逃逸致未得逞,並旋遭路人攔下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其復於104 年4 月2 日7 時許,前往洪翁銀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好友鵝肉」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抽屜之零錢新臺幣60元得手,然其正欲離去之際,恰為洪翁銀菊發現,蘇天佑旋將上開零錢棄置並向外逃逸,嗣於同日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樓梯間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蘇天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傅薇真及洪翁銀菊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2 張、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陳彥廷之職務報告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5990號偵查卷第17頁,104 年度偵字第11114號偵查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業已著手搜尋財物,然尚未得手旋即離去,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進入傅薇真所經營之美容工作室著手行竊時,仍屬該美容工作室之營業時間乙節,業據證人傅薇真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5990號偵查卷第11頁),是以上開地點雖同時兼作傅薇真之住處,惟被告既於任何消費者均可自由出入之時段入內,即尚非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終能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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