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07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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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767 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浚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世文」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浚辰前於民國90年11月前某日,利用其與李世文同居共處之機會,在李世文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居所,以不詳方式取得李世文之身分證件資料(無證據證明係以竊盜方式取得)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0年12月4 日,連續冒用李世文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辦聯邦銀行信用卡,並於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李世文」之署押1 枚,進而偽造李世文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且將該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聯邦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李世文」本人申請,而核發聯邦銀行BETTY BOOP信用卡予楊浚辰(上述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因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楊浚辰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之實體店面刷卡消費,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每筆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李世文」之署押共9 枚(每份簽帳單,均為一式三聯,採複寫方法,故楊浚辰於每份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上偽簽「李世文」之署押,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查聯及發卡銀行存查聯上),而偽造用以表示本人願照簽帳單上之消費總額依持卡人及發卡銀行間成立之契約負給付義務,總計簽帳金額新臺幣(下同)5,410 元(各次刷卡消費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再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連續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致使上開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於楊浚辰,足生損害於李世文、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及服務之正確性。

嗣於102 年3 月29日,李世文至警局提出本案告訴,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浚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0,000 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關於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最低額係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計算。

故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其罰金最低額,依上述條文規定,均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計算,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相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而犯不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原則上即將各行為以數罪併合處罰。

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對於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之處罰規定可資適用,原則上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

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對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就加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就論罪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㈦另被告行為時,本案據以論罪科刑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科或併科罰金部分,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科或得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 ,其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6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查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照前開規定,應變更為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增定前後,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

另觀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

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

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係為取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具有新舊法律比較之特別準據法性質,此部分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冒用李世文名義申辦聯邦銀行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商品財物,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非商店無須注意信用卡是否遭冒用,本案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係因誤認被告即為真正持卡人李世文或經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始交付被告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李世文本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於上開簽帳單上偽造「李世文」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且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及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持以刷卡消費,對金融交易秩序及被害人信用,構成相當之危害,且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本案刑度均表示依法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雖於103 年5 月2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103 年7 月18日經緝獲(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足憑),惟斯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顯非屬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亦非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罪,而有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之減刑限制,自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㈤末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交易之簽帳單上(每份簽帳單,均為一式三聯,採複寫方法,故被告於每份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上偽簽「李世文」之署押,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查聯及發卡銀行存查聯上)偽造之「李世文」署名共9枚,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㈥而附表所示交易之特約商店存查聯3 紙、發卡銀行存查聯3 紙,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已非其所有,毋庸宣告沒收;

另客戶存查聯3 紙,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客戶存根聯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交易日期  │ 交易金額 │特約商店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
│    │            │(新臺幣)│                │及數量      │
├──┼──────┼─────┼────────┼──────┤
│1   │92年7月7日  │3,250元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本件交易之信│
│    │            │          │公司            │用卡簽帳單簽│
│    │            │          │                │名欄上偽造之│
│    │            │          │                │「李世文」署│
│    │            │          │                │名3 枚      │
├──┼──────┼─────┼────────┼──────┤
│2   │92年7月7日  │1,500元   │同上            │本件交易之信│
│    │            │          │                │用卡簽帳單簽│
│    │            │          │                │名欄上偽造之│
│    │            │          │                │「李世文」署│
│    │            │          │                │名3 枚      │
├──┼──────┼─────┼────────┼──────┤
│3   │92年7月18日 │660元     │同上            │本件交易之信│
│    │            │          │                │用卡簽帳單簽│
│    │            │          │                │名欄上偽造之│
│    │            │          │                │「李世文」署│
│    │            │          │                │名3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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