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07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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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駿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9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駿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駿霖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又於101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㈢復於101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再於102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9 月、6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29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郭駿霖猶不知悔改,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對- 氯安非他命則均屬同條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3 月4 日下午6 、7 時許,在臺北市錦州街上之麥當勞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軍不詳綽號「阿皓」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驗前總淨重280.0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66.00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同時含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48 顆 (分裝為5 包,驗餘淨重14.72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4 年3 月4 日晚上10時4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愷他命8 包及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同時含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48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駿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綠色圓形錠劑48顆(分裝為5 包,驗餘淨重14.42 公克)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同時含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白色細晶體8 包(驗前總淨重280.0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66 公克)經鑑驗後,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亦達20公克以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6至6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3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愷他命、對- 氯安非他命則均屬同條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一定數量,被告持有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266.00公克)及同時含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上述藥錠之總數量,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購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對- 氯安非他命分為受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持有達一定數量,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達法定標準以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前有持有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已如前述,惟念及其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乃為供己施用,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所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同時含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藥錠經鑑驗後,亦同時含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因兩者已混合為一藥錠,顯難以析離,且包裝上開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4-甲氧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是上開藥錠內所含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及上開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 、4 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 、4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 、4 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此有上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核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判決意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愷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8 只,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且可與毒品析離,應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扣案不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7包、分裝袋2 包、電子磅秤1 臺,雖均屬被告所有,但與被告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予本案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號│            │              │      │              │
├─┼──────┼───────┼───┼───────┤
│一│含第二級毒品│48顆(含外包裝│郭駿霖│同時含第三級毒│
│  │4-甲氧基安非│袋5 只,驗餘淨│      │品對- 氯安非他│
│  │他命成分(同│重14.42公克) │      │命成分        │
│  │時含第三級毒│              │      │              │
│  │品對- 氯安非│              │      │              │
│  │他命)之綠色│              │      │              │
│  │圓形藥錠    │              │      │              │
├─┼──────┼───────┼───┼───────┤
│二│第三級毒品愷│左列愷他命8 包│郭駿霖│              │
│  │他命及上開愷│(驗前總淨重28│      │              │
│  │他命之外包裝│0.01公克,驗前│      │              │
│  │袋          │總純質淨重266.│      │              │
│  │            │.00 公克)、左│      │              │
│  │            │列外包裝袋8 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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