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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12 號、第31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昱翔㈠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聲勒字第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而上開㈡、㈢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黃昱翔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8日晚上7 時許,在其朋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0日晚上6 、7 時許,在其朋友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某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2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樹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8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 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㈢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益徵被告前開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與上述函釋所認亦屬一致,應可採信。
㈣再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聲勒字第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顯見其深陷毒害無法自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皆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成分,皆屬違禁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雀巢咖啡包10包,雖為伊所有,但非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犯行所剩,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雀巢咖啡包215 包,均非伊所有,「林明澤」所有,與本案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亦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與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無直接關聯性,皆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犯行部分,宜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為妥,無從於本案中宣告。
又被告犯本件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㈤而本案被告於103 年7 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於該次遭查獲日前7 、8 個月前云云;
又於同月21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103 年7 月15日凌晨12時許云云,足徵被告不僅未向警方坦承有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所供稱之103 年7 月15日凌晨12時許施用時間,顯已逾上開函釋所認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即5 日),而被告迄至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有為上開犯行,斯時檢察官及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為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本件之犯罪事實,故本案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一 │玻璃球 │1 個 │黃昱翔 │為被告所有,且│
│ │ │ │ │係供被告犯事實│
│ │ │ │ │欄一、㈡所載施│
│ │ │ │ │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 │犯行所用之物。│
├──┼──────┼───┼────┼───────┤
│二 │塑膠吸頭 │1 個 │黃昱翔 │為被告所有,且│
│ │ │ │ │係供被告犯事實│
│ │ │ │ │欄一、㈡所載施│
│ │ │ │ │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 │犯行所用之物。│
├──┼──────┼───┼────┼───────┤
│三 │內含第二級毒│215 包│真實姓名│非被告所有,與│
│ │品3,4-亞甲基│(驗前│年籍均不│本案施用甲基安│
│ │雙氧焦二異丁│總淨重│詳綽號為│非他命均無關。│
│ │基酮之褐白色│3308.1│「林明澤│ │
│ │粉末 │7 公克│」之人 │ │
│ │ │,驗餘│ │ │
│ │ │淨重33│ │ │
│ │ │05.99 │ │ │
│ │ │公克)│ │ │
├──┼──────┼───┼────┼───────┤
│四 │內含第二級毒│10包(│黃昱翔 │為被告所有,與│
│ │品3,4-亞甲基│驗前總│ │本案施用甲基安│
│ │雙氧焦二異丁│淨重14│ │非他命犯行均無│
│ │基酮之咖啡色│5.12公│ │關。 │
│ │粉末 │克,驗│ │ │
│ │ │餘淨重│ │ │
│ │ │143.3 │ │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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