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091,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29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正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忠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忠正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2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3 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以丟擲老虎鉗、持電線拋擲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廖恩霆,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擦傷之傷害,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惟念其未曾有傷害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僅有擦傷,傷勢輕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持之傷害告訴人之老虎鉗、電線,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又查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297號
被 告 陳忠正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正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能悔改,於103 年12月9 日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 段鴻海科學園區對面之捷運工地內,因細故與廖恩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向廖恩霆丟擲老虎鉗、持電線拋擲之方式毆打廖恩霆,致廖恩霆受有左肩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恩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忠正於警詢、│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
│      │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
│      │                  │執,而持老虎鉗、電線丟│
│      │                  │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
│      │                  │等事實                │
├───┼─────────┼───────────┤
│  2   │告訴人廖恩霆於警詢│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指訴          │                      │
├───┼─────────┼───────────┤
│  3   │天主教耕莘醫院於  │佐證關於告訴人因被告之│
│      │103年12月9日出具之│行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告訴與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 年12月9 日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 段鴻海科學園區對面之捷運工地內,對告訴人恫稱:如果明天沒有拿出新臺幣6,000 元,要斷告訴人1 隻腳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恐嚇犯行,而告訴與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為據,然告訴人經本署傳喚未曾到庭,本件亦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言及上開言語,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係於同一時、地對告訴人為之,具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