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110,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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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文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張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9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7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先於103 年12月1 日凌晨1 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0 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王黃瑞芬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1 部得手(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於同日凌晨4 時28分許至5 時23分許間,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和平黃昏市場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見該市場內第7 攤位內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張育誠所有置於該攤位內之甜柿2 箱、小蕃茄7 箱、葡萄3 箱、芭樂6 箱、蘋果3 箱(總計新臺幣< 下同> 1 萬9, 000元)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見該市場內第4 攤位內亦無人看守,徒手竊取林麗美所有置於該攤位內之甜柿4 箱、哈密瓜1 箱、橘子3 箱、水梨3 箱、小蕃茄2 箱、西瓜刀1 支、鳳梨刀1 支、香蕉刀2 支及現金約6,000 元(總計約2 萬9,270 元)得手,並將上開物品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經張育誠與林麗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本案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 罪。

又被告竊取告訴人張育誠、林麗美之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且素行不佳,屢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988號
被 告 張文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
103年12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1號前,竊取王黃瑞芬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1部(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511號提起公訴),復駕駛上開竊取之自用小貨車,於同日凌晨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和平黃昏市場前時,見該市場內第7攤位內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張育誠所有置於該攤位內之甜柿2箱、小蕃茄7箱、葡萄3箱、芭樂6箱、蘋果3箱(總計新臺幣<下同> 1萬9,000元)得逞,並將上開物品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
復於同日凌晨某時許,見該市場內第9攤位內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林麗美所有置於該攤位內之甜柿4箱、哈密瓜1箱、橘子3箱、水梨3箱、小蕃茄2箱、西瓜刀1支、鳳梨刀1支、香蕉刀2支及現金約6,000元(總計約2萬9,270元)得逞,亦將上開物品均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旋即離去。
嗣經張育誠與林麗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育誠與林麗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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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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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被告張文賢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
 │    │中之自白              │自用小貨車竊取上開水果等│
 │    │                      │物品得逞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張│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育誠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美於警│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林│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麗美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
 ├──┼───────────┼────────────┤
 │ 四 │證人即被害人王黃瑞芬於│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自用小貨│
 │    │偵查中之證述          │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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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    │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車竊取上開物品後離去之事│
 │    │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各│實。                    │
 │    │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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