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11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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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祐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祐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關於前科部分應補充「陳祐塘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第4 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 行「徒手竊取」前應補充「以放置於該未上鎖機車置物箱內機車鑰匙,」,第9 行「前置物箱」應更正為「前車頭處地面」,第10至12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楊琳凱所有之皮包拾起,並取出皮包內之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 1,000 元及中華郵政泰山貴子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後,侵占入己」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為任何招領揭示,亦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即將該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中華郵政泰山貴子路郵局帳號244****008***1號之提款卡及楊琳凱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之皮包侵占入己」;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持告訴人楊琳凱之金融卡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詐領3 次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更正後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竊取告訴人鄭學駿之機車,復為貪圖私利,恣意侵占告訴人楊琳凱遺失之皮包,除不法取得皮包內金錢外,更持所侵占之提款卡盜領款項,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追回並發還告訴人鄭學駿,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侵占遺失物之價值、所詐領之金額,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
被 告 陳祐塘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231巷24之
1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塘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軍事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8月11日19時許至同年8月12日6時許間某時,徒手竊取鄭學駿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又於同年9月20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楊琳凱所有之皮包遺落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楊琳凱所有之皮包拾起,並取出皮包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及中華郵政泰山貴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後,侵占入己;
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4時31分許、同日4時3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貴和農會;
於同日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輸入楊琳凱上開帳戶提款密碼之不正方式,接續利用該處之自動提款機跨行盜領上開帳戶內之1,000元、2,000元、700元,合計3,700元,陳祐塘於盜領該等款項得手後,隨即將上開提款卡及楊琳凱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丟棄於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附近之排水溝內。
嗣楊琳凱發現上開帳戶遭人盜領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學駿、楊琳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祐塘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學駿於警│證明告訴人鄭學駿所有之車│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牌號碼668-KBW號普通重型 │
│    │                      │機車遭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楊琳凱於警│證明告訴人楊琳凱皮包內之│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現金1,000元及所有之中華 │
│    │                      │郵政泰山貴子路郵局帳號24│
│    │                      │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遭人│
│    │                      │侵占,且帳戶內存款遭盜  │
│    │                      │領之事實。              │
├──┼───────────┼────────────┤
│ 4  │中華郵政泰山貴子路郵局│證明告訴人楊琳凱上開帳戶│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遭盜領3,700元之事實。   │
│    │戶存摺影本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                        │
│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
│    │22張、現場照片1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被告於上揭時地,密集提領3,700元之金額,顯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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