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14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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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94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東山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東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告訴人吳志嘉之人格尊嚴,殊不足取,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941號
被 告 吳東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山前將新北中和區景平路159 巷56號9 樓之3 出租予吳志嘉,因故生怨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22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因不滿吳志嘉返還該屋狀態,在上開房間外走廊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內,以「無恥」等詞辱罵吳志嘉。
二、案經吳志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東山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因一時氣憤│
│    │中之供述              │罵告訴人「無恥」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嘉於警│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無恥」等詞辱罵等事實。  │
├──┼───────────┼────────────┤
│ 3  │證人即在場之員警呂乾榮│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無│
│    │於偵查中之證述        │恥」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4  │卷附員警所提出密錄檔案│被告於上揭時地,在房間外│
│    │、告訴人吳志嘉所提出現│走廊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
│    │場錄音及本署檢察官勘驗│場所,以「無恥」等語辱罵│
│    │筆錄                  │告訴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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