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14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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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國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國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91號、第518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其自94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恐嚇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6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假釋嗣經撤銷,自100 年5 月24日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16日,於100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8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於102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30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 月30日晚間8 時41分許,徐國運騎乘N8M-8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順街口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徐國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偵查卷第2 頁、第4 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不在等語明確,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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