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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㈡時間欄「104 年1 月27日7 時許」應更正為「104 年1 月27日中午某時許至翌(28)日上午7 時許期間之某時」,編號㈢時間欄「104年1 月31日7 時許」應更正為「104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許」,編號㈥時間欄「104 年2 月4 日17時許」應更正為「104 年2 月4 日下午5 時15分許至翌(5 )日上午7 時15分許期間之某時」,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報警處理」後另補充「嗣林明輝於104 年2 月6 日22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㈡、㈢、㈣、㈧所示犯行有關之事證,自行供述有附表編號㈡、㈢、㈣、㈧所示竊取他人財物,並願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㈣第3 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代保管條」,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黃文富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8 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惟尚未查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㈡、㈢、㈣、㈧所示犯行有關之事證,自行供述有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104 年2 月6日22時45分起至同日23 時37 分止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起訴書附表編號㈠、㈤至㈦所示犯行或經被害人已向警方報案,或有監視器畫面提供警方,或有證人當場目擊,已盧列證據如上,此數罪與自首要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所竊財物之價值、起訴書附表編號㈥之遭竊車輛已經尋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㈥竊盜機車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 行│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之 刑 │
│號│ │ │
├─┼─────────┼──────────────┤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林明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㈡│林明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㈢│林明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㈣│林明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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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㈤│林明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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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㈥│林明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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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㈦│林明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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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㈧│林明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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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136號
被 告 林明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7年度訴字第3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3月(2次)及拘役40日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同院98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林明輝將竊得之電瓶,載運至綠航資源回收場變賣,因該回收場負責人黃文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羿家、黃啟明、楊其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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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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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林明輝於警詢與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自強、│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蔡金成、王堅智、林美│ │
│ │煥、高金源及告訴人賴│ │
│ │羿家、黃啟明、楊其仁│ │
│ │於警詢中之陳述 │ │
├──┼──────────┼───────────┤
│(三)│證人郭峰源於警詢及偵│被告於附表編號(七)之│
│ │查中之證述 │時、地,竊取告訴人黃啟│
│ │ │明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
│ │ │貨車電瓶之事實。 │
├──┼──────────┼───────────┤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被告於附表編號(六)之│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
│ │贓物認領保管單 │5-220號普通重型機車1步│
│ │ │之事實。 │
├──┼──────────┼───────────┤
│(五)│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照片共17張、監視錄影│ │
│ │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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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明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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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被害人/ │ 地 點 │財物(新臺幣│ 竊取方式 │
│ │ │告訴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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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年12月31 │被害人 │新北市林口區中正│現金1萬4000 │以徒手拿取櫃檯之現金│
│ │日11時22分許│黃自強 │路157號豆漿店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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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4年1月27日│被害人 │新北市林口區佳林│電瓶2顆(價 │以徒手拆卸貨車之電瓶│
│ │7時許 │蔡金成 │路(林口夜市內)│值1萬元)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 │號工程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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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4年1月31日│被害人 │新北市林口區興林│電瓶1顆(價 │以徒手拆卸貨車之電瓶│
│ │7時許 │王堅智 │路及仁愛路1段旁 │值4500元) │ │
│ │ │ │空地之車牌號碼 │ │ │
│ │ │ │2307-EH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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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4年2月2日 │被害人 │新北市林口區頭湖│電瓶2顆(價 │以徒手拆卸貨車之電瓶│
│ │7時許 │林美煥 │93號後方之無車牌│值7000元) │ │
│ │ │ │號碼自用大貨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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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4年2月3日 │告訴人 │新北市林口區湖南│電瓶2顆(價 │以徒手拆卸貨車之電瓶│
│ │16時42分許 │賴羿家 │里頭湖91之1號旁 │值9000元)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 │號自用大貨車 │ │ │
├──┼──────┼────┼────────┼──────┼──────────┤
│(六)│104年2月4日 │被害人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車牌號碼 │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
│ │17時許 │高金源 │路1段87號前 │NT5-220號重 │作為代步使用 │
│ │ │ │ │型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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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04年2月5日 │告訴人 │新北市林口區湖北│電瓶2顆(價 │以徒手拆卸貨車之電瓶│
│ │10時許 │黃啟明 │里後湖1號之10旁 │值6000元)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 │號營業大貨車 │ │ │
├──┼──────┼────┼────────┼──────┼──────────┤
│(八)│104年2月6日 │告訴人 │新北市林口區頭湖│電瓶2顆(價 │以徒手拆卸貨車之電瓶│
│ │10時許 │楊其仁 │路74-25號前空地 │值8000元)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 │號營業大貨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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