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168,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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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聖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8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聖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聖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 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1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其自91年間起,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103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楊聖德因屬假釋付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4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11分許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楊聖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4 頁、第5 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3 年度聲更字第3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於104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4 年12月19日始行屆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被告雖在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1 年7 月部分,已於103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之認定。

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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