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16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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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67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重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重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間10月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63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7 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其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與其所另犯之販賣毒品、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13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及3 月15日,接續執行後,於99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0 年8 月6 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4 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李重餘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4 年4 月4 日下午16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號前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李重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乃於104 年4 月16日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施用毒品,而被告早於104年4 月4 日因另案遭逮捕時,即自承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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