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23,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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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劍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劍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王劍忠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前案紀錄①部分應補充「復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第15行至第16行之「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之「嗣於104 年2 月12日」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4 年2 月12日17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64號
被 告 王劍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劍忠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6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6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③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2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32號判決、102 年度簡字第49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38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王劍忠猶未戒除毒癮,於104 年2 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2 月12日,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劍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第│
│    │中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送│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送驗紀錄表            │事實。                  │
└──┴───────────┴────────────┘
二、核被告王劍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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