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2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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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犯罪地點「在新北市○○路0 段000 巷0 ○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警察來的時候,警察敲門是我主動開門的,我是主動跟警察坦承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希望可以依自首規定減輕云云。

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於104 年1 月27日下午6 時5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接受定期尿液採驗,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該公司於104 年3 月2 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證,而被告係於同年5 月11日警詢時,始時向警方坦承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 年5 月11日調查筆錄1 份(偵查卷第2 至7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向警方供稱其涉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前,警方業已因上開採尿結果而掌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確切根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查卷第2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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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
被 告 許志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偉前於(一)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 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路0 段000 巷0 ○0 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同年月27日下午6 時50分許,經其同意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志偉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
│    │                      │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
│    │編號:Z0000000000000號│。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 │                        │
│    │:Z000000000000號)各1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治後,5年內更犯施用毒品 │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                      │
│    │紀錄簡列表各1份       │                        │
└──┴───────────┴────────────┘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屬同條例23條規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爰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許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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