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3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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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13、6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文福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文福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郭文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對面,持用鑰匙發動竊取蔡高雄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供己騎乘代步使用。

(二)郭文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11月7 日15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29巷底,持用鑰匙發動竊取廖亞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供己騎乘代步使用。

嗣蔡高雄、廖亞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分別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悉上情(前揭遭竊機車業皆經尋獲領回)。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郭文福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高雄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廖亞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四、核被告郭文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次)。

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皆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8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原併予宣告緩刑5 年,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

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部分刑期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0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再與前開有期徒刑2 年、12年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2年3 月31日至105 年12月2 日),其經入監執行甲刑期,甫於102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業因案遭撤銷假釋,已於103 年12月21日再入監執行甲刑期之殘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2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為本案各竊盜犯行時,甲刑期既仍未執行完畢,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不合,故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又被告所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所持用為本案各竊盜犯行之鑰匙並未扣案,且其於警詢時起,即陳明:本案行竊使用之鑰匙已經丟掉了等語明確,是被告就前揭竊盜犯行既均已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單就此部分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經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所言難以採信之積極證據,而該鑰匙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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