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4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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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鈞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鈞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詹鈞凱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98年易字第16995 號」應更正為「98年易字第2051號」,第6 行「7 月」後補充「(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44 號駁回上訴」,倒數第2 行「內六角扳手」應更正為「拔輪帽之L 型鐵製配車工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解決與告訴人廖寶秀之行車糾紛,竟持鐵製工具砸毀告訴人自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致生損害非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692號
被 告 詹鈞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詹鈞凱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98年度易字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9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3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68巷口,見廖寶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擋住其前方去路,竟持內六角扳手(未扣案)砸毀上開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廖寶秀。
二、案經廖寶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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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詹鈞凱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告訴人廖寶秀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及偵查時之證述。    │                      │
 ├──┼───────────┼───────────┤
 │ 三 │現場照片2張。         │告訴人廖寶秀上開自用小│
 │    │                      │客貨車擋風玻璃遭砸毀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詹鈞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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