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4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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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9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文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6 行前科記載應更正為「陳文祥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民國103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



第6 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有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且素行不佳,屢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疑似罹患精神疾病,曾於100年9 月至101 年8 月間於精神科門診多次就診,本案案發後之104 年3 月7 日被告即再自行返診,此有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因債務壓力致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於診治後情緒已較為平和,不會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941號
被 告 陳文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桃檢106執更2418),於民國103年3月2日執行完畢後(構成累犯),接續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1年6月(桃檢103執435號),迄103年9月11日假釋,再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新北檢102執6457)後於103年10月20日出監,仍在假釋期間。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4年3月5日22時6分許,乘洪文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文昌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門前之馬靴1雙,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洪文昌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文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文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日,在│
│    │中之自白              │上揭地點,竊取告訴人洪│
│    │                      │文昌所有鞋子1雙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洪文昌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至│
│    │張                    │上開地點,竊取財物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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