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4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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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坤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零壹參捌公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坤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林坤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5樓居住處,無償將其所有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友人蔡秀昌當場施用(蔡秀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獲報至上址查獲林坤熙等人,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經前揭轉讓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140公克、驗餘淨重1.0138公克)1 包,及供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2 組。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坤熙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蔡秀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502 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

嗣於79年10月9 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

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又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再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等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查本案被告林坤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秀昌之重量既無積極證據可證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138公克屬違禁物,且與被告所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直接相關,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既依法條競合僅論以轉讓禁藥罪責,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此部分當不能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另扣案包裹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禁藥裸露、潮濕,與扣案吸食器2 組皆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均併予諭知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切實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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