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5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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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 年10月24日至105 年10月23日(該緩起訴處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95號撤銷確定在案)。

詎其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4 年1 月11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4 年1 月12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 月12日上午,甲○○經通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經派員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0月24日至105 年10月23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在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屬於5 年內2 犯,尚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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