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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68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王依菁」之記載應更正為「黃依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臺北巴黎社區擔任保全員,負責代收住戶以現金繳納之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103 年5 、6 月間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擔任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臺北巴黎社區之保全人員,卻未能謹守分際,反圖一己之私,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新臺幣(下同)1 萬3,550 元,造成告訴人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偵查期間已賠償告訴人公司1 萬5,000 元,並交還相關收據及存根正本(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686 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公司1 萬5,000 元,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686號
被 告 林文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西
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進係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公司)之保全員,並經該公司派駐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台北巴黎社區」擔任警衛及會計之工作,其工作範圍包括收取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便利,自民國103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在上址之「台北巴黎社區」內,接續將該社區住戶徐藝能、羅鈞森、林名亮、陳麗美、羅七峰、王張秋榕、林雪、李毓峰、吳鳳章、王依菁等人所繳交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3,55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英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文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代理人江志泓之│同上。 │
│ │指訴。 │ │
├──┼──────────┼────────────┤
│3 │證人陳麗美、林雪、王│其等有繳交管理費之事實。│
│ │張秋榕、李毓峰等人之│ │
│ │證述。 │ │
├──┼──────────┼────────────┤
│4 │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被告有收取該等收據所示管│
│ │委員會管理費收據影本│理費之事實。 │
│ │10張。 │ │
├──┼──────────┼────────────┤
│5 │從業人員基本資料表、│被告在英騰公司從事業務之│
│ │僱傭契約書、勞動工時│事實。 │
│ │約定書等人事資料。 │ │
├──┼──────────┼────────────┤
│6 │存證信函1封。 │被告侵占公司款項,英騰公│
│ │ │司發存證信函請其出面處理│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公司款項之犯行,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 ,請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另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賠償金15, 000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聶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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