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6 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李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3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第4294號、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5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揭①②案件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第7 至8 行「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之記載補充為:「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友人住處內」;
第13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上揭補充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前揭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
被 告 李宗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日或2日某時,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5日16時45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與自強路4段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再於同日18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宗憲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偵訊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 1 次之事實。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尿液│
│ │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
│ │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事實。 │
│ │採驗同意書1紙 │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報告1紙 │命類陽性反應,被告確有│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 1 次之事實。 │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
│ │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
│ │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