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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煜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煜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於98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8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1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仍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猶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
被 告 林煜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5日18時0分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25日15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逮捕後,再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煜鈞於警詢及本署│僅坦承有為警採驗尿液之│
│ │偵訊時之供述 │事實。 │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被告於104年2月25日18時│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0分為警採集尿液,編號 │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 │為104偵0232號之事實。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尿液檢體編號104偵0232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號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 │ │應之事實。 │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再│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1份 │ │
└──┴───────────┴───────────┘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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