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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簡字第2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澍鋒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065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807號、第1808號、第18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第35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撤回上訴為訴訟法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被告撤回上訴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撤回上訴後,受理上訴之法院,自不得就該已撤回之上訴,再為任何之裁判,該案之第一審判決既已確定,法院應駁回被告之聲請繼續審判(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44 號裁定意旨)。
至於抗告係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而請求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此觀同法第403條之規定自明。
故對於判決不服者,應以「上訴」為之;
對於裁定不服者,應以「抗告」為之,涇渭分明,不容混淆。
本件被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065號判決不服,而提出「刑事抗告狀」,核其真意應為「上訴」,縱其形式上誤用抗告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
二、查本案被告陳澍鋒因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065號刑事簡易判決,先分別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105 年2 月15日提起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卷第2 至3 頁、第6 至8 頁),嗣於105 年4 月29日以刑事撤回上訴狀撤回上訴,其內容記載:「一、緣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受貴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案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2065號),上訴人不服判決,於法定期內提出上訴。
二、上訴人因認訴訟程序繁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將本件訴訟全部撤回。」
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卷第42至43頁),被告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本案撤回上訴,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既已因被告撤回上訴而致確定,訴訟即已終結。
是本件被告上訴權既已喪失,從而上訴人再於105 年7 月29日以刑事抗告狀提起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59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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