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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7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以下有關「於102年4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4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4日執行完畢」、第15行以下有關「於102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10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黃建生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770號
被 告 黃建生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月1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47號、99年度簡字第567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於102年4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02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8月22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經屋主同意開門進入,經黃建生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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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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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建生於偵訊時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黃建生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送檢驗之尿│
│ │ │液為其親自所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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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3年8月22日19時55分許,│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
│ │E0000000)及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尿檢陽性反│
│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 │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份 │事實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停│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戒毒偵│止執行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以 │
│ │字第16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及累犯之情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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