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697,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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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於101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9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重區河邊北街100巷4號4樓居所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2月30日1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於警局及偵查│經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
│    │中之供述              │裝填、封蓋,且於上開時地│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被告於於103年12月30日為 │
│    │限公司104年1月20日濫用│警採集尿液,尿液送驗結果│
│    │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 │確呈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    │編號H0000000)        │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為警 │
│    │局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及代碼對照表          │H0000000號,核與上開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相符之事實。│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
│    │刑案人犯在監資料      │  之事實。              │
│    │                      │2.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    │                      │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    │                      │  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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