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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漢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被告前科記錄之記載另補充:「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
前揭①至③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罪,刑期自102 年1 月2 日起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2 年度執更助字第83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9 月1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揭④⑤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罪,刑期自103 年9 月2 日起算,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2年度執更字第900 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9 月1 日);
前揭甲、乙2 罪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4 年6 月19日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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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漢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所犯上開補充之甲、乙2 罪,於102 年1 月2 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3 年10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103年9 月1 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3 年9 月1 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經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謝漢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漢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11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2、13日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月16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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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謝漢擎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 │自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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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後呈甲基│
│ │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 │
│ │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
│ │管紀錄表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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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畢釋放後;於釋放後多次犯│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
│ │。 │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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