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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71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光犯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張志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1 、2 、5 、6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附表編號1 、2、5 、6 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取各該攤位,惟均未竊得財物,其行為應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就附表編號所示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6 次竊盜犯行應構成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其另涉有附表編號2 、4 、5 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有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被害人江怡安於104 年2 月9 日、被害人羅文秋104 年2 月10日、被害人楊琨琳於104 年2 月9 日之調查筆錄各1 份(見偵卷第4 至5 頁反面、第8 至9 頁、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在卷可查,是警方於詢問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附表編號2 、4 、5 之竊盜犯行,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並配合調查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查卷第4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62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如起訴書附表編│張志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
│ │號1 所示之犯行│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起訴書附表編│張志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
│ │號2 所示之犯行│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起訴書附表編│張志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
│ │號3 所示之犯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起訴書附表編│張志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
│ │號4 所示之犯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起訴書附表編│張志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
│ │號5 所示之犯行│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起訴書附表編│張志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
│ │號6 所示之犯行│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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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010號
被 告 張志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光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6日凌晨,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時,見裕民街內之攤位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拉開沿新北市○○區○○街000號至112號如附表所示攤位攤車鐵板後,竊取攤車上之財物後逃逸。
嗣經攤商報警處理,為警在現場採得張志光遺留之血跡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有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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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張志光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告訴人洪有銓、證人江│財物遭竊之事實。 │
│ │怡安、黃國鈞、羅文秋│ │
│ │、楊琨琳、郭思廷分別│ │
│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被告以徒手行竊後因遭鐵板割│
│ │年1月15日新北警鑑字 │傷而在現場遺留血跡之事實。│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 │
│ │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7 │ │
│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
│ │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 │
│ │意書、證物清單及現場│ │
│ │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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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前後6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時間及空間密切關聯之情況下接續為之,請評價為接續行為,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損失財物│
├──┼────┼──────┼────────┼────┤
│ 一 │ 洪有銓 │103年6月6日 │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被告雖著│
│ │ │某時 │街119號(醇滷味攤│手翻動攤│
│ │ │ │位) │車然未竊│
│ │ │ │ │得物品 │
├──┼────┼──────┼────────┼────┤
│ 二 │ 江怡安 │103年6月6日 │新北市板橋區裕民│除攤位遭│
│ │ │某時 │街117號(蔥抓餅攤│撬損外別│
│ │ │ │位) │無財物損│
│ │ │ │ │失 │
├──┼────┼──────┼────────┼────┤
│ 三 │ 黃國鈞 │103年6月6日 │新北市板橋區裕民│遭竊新臺│
│ │ │某時 │街115號(麻辣燙攤│幣200元 │
│ │ │ │位) │ │
├──┼────┼──────┼────────┼────┤
│ 四 │ 羅文秋 │103年6月6日 │新北市板橋區裕民│遭竊新臺│
│ │ │某時 │街114號(碳烤地瓜│幣200元 │
│ │ │ │攤位) │ │
├──┼────┼──────┼────────┼────┤
│ 五 │ 楊琨琳 │103年6月6日 │新北市板橋區裕民│除冰箱門│
│ │ │某時 │街112號(義大利麵│遭撬損外│
│ │ │ │攤位) │別無財物│
│ │ │ │ │損失 │
├──┼────┼──────┼────────┼────┤
│ 六 │ 郭思廷 │103年6月6日 │新北市板橋區裕民│除攤位鎖│
│ │ │某時 │街112號(胖胖潮州│頭撬損外│
│ │ │ │砂鍋粥攤位) │別無財物│
│ │ │ │ │損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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