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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92號、第6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建宜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建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或安全設備而言,與單純開啟門扇或安全設備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門扇進入,應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鄭建宜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徒手開啟電動玻璃門而進入其內,自不構成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踰越門扇,容有未洽,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慮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其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竊得之車輛均已經警尋回,並發還予被害人,此業據被害人盧慶松、魏邱秀玉、廖正昭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係為購買毒品而為竊盜犯行、家庭經濟勉持,尚有父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104 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第3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稱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竊盜犯行所用,惟既未扣案,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鄭建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實一(一)所示│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鄭建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實一(二)所示│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鄭建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實一(三)所示│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鄭建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實一(四)所示│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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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592號
第6605號
被 告 鄭建宜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拘役40日、59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90日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6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6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以自備鑰匙竊取盧慶松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6月26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人行道,以自備鑰匙竊取魏邱秀玉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3年6月26日2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斜對面之停車格,以自備鑰匙竊取廖正昭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3年6月26日2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建築裝修工地前,以徒手拉開防閑之電動玻璃門,進入工地區域後,徒手竊取陳可所有之木工氣動工具1批、電纜線1袋(價值共約5萬元),得手後旋將上開物品變賣花用殆盡。
嗣經警據報後前往上址現場勘查採證,並將在上址玻璃大門左側外採得之指紋送驗後,發現與檔存鄭建宜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鄭建宜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盧慶松於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
│ │詢時之證述 │事實。 │
├──┼───────────┤ │
│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四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0│ │
│ │30625工地竊案及機車竊 │ │
│ │盜車號000-000) │ │
├──┼───────────┼───────────┤
│ 五 │證人即被害人魏邱秀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
│ │警詢時之證述 │事實。 │
├──┼───────────┤ │
│ 六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面報表 │ │
├──┼───────────┤ │
│ 七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0│ │
│ │30626機車KET-439竊案)│ │
├──┼───────────┼───────────┤
│ 八 │證人即被害人廖正昭於警│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
│ │詢時之證述 │事實。 │
├──┼───────────┤ │
│ 九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面報表 │ │
├──┼───────────┤ │
│ 十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0│ │
│ │30626汽車8680-A3竊案)│ │
├──┼───────────┼───────────┤
│ 十 │證人即被害人陳可於警詢│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
│ 一 │時之證述 │事實。 │
├──┼───────────┤ │
│ 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二 │103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0│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十 │刑案現場照片 │ │
│ 三 │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伊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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