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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瑞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瑞祺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曾瑞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24 巷底,竊取王俊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IB-7097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得手。
嗣王俊能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於103 年5 月25日,為警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98巷口尋獲本案汽車(業由王俊能領回,惟不含車內後排座椅),並將放置在本案汽車駕駛座下方之手套1 只採集DNA 送驗,經比對型別結果與曾瑞祺相符,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曾瑞祺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俊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7 月3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2月2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採證照片29張。
四、核被告曾瑞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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