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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44、2560、68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秀嘉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何林明等人所有之財物。
嗣何林明等人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3 年12月6 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將陳秀嘉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案經何林明、曾燕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林明、曾燕玲、被害人林聖瑋、張邑全、孫昭鵬、陳淑敏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3 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其所犯上開6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其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案6 次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林聖瑋、張邑全、孫昭鵬,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考,是該等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稍許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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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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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11月│新北市中│何林明│於左列時、地,見何林明│陳秀嘉犯竊盜│
│ │17日17時許│和區信義│ │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罪,處有期徒│
│ │ │街2 之5 │ │-RF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刑叁月,如易│
│ │ │號興南夜│ │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科罰金,以新│
│ │ │市國光鞋│ │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臺幣壹仟元折│
│ │ │店前 │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算壹日。 │
│ │ │ │ │,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 │
│ │ │ │ │取何林明所有放置於車內│ │
│ │ │ │ │之皮夾1 個(內含現金新│ │
│ │ │ │ │臺幣【下同】8,500 元、│ │
│ │ │ │ │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 │
│ │ │ │ │汽車及機車鑰匙等物),│ │
│ │ │ │ │得手後隨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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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11月│新北市中│林聖瑋│於左列時、地,見林聖瑋│陳秀嘉犯竊盜│
│ │26日16時許│和區興南│ │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罪,處有期徒│
│ │ │路1 段45│ │-K9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刑肆月,如易│
│ │ │號前 │ │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科罰金,以新│
│ │ │ │ │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臺幣壹仟元折│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算壹日。 │
│ │ │ │ │,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 │
│ │ │ │ │取林聖瑋所有放置於車內│ │
│ │ │ │ │之黑色斜背包1 個(內含│ │
│ │ │ │ │I-PHONE5行動電話1 支【│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I-PHONE 充電器1 組│ │
│ │ │ │ │、GUCCI 皮包1 個、金融│ │
│ │ │ │ │卡3 張、身分證、健保卡│ │
│ │ │ │ │、駕照、中油卡各1 張等│ │
│ │ │ │ │物,價值共約3 萬元),│ │
│ │ │ │ │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3 │103 年12月│新北市中│張邑全│於左列時、地,見張邑全│陳秀嘉犯竊盜│
│ │4 日14時許│和區興南│ │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罪,處有期徒│
│ │ │路1 段12│ │-YL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刑叁月,如易│
│ │ │5 號前 │ │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科罰金,以新│
│ │ │ │ │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臺幣壹仟元折│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算壹日。 │
│ │ │ │ │,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 │
│ │ │ │ │取張邑全所有放置於車內│ │
│ │ │ │ │之黑色斜背包1 個(內含│ │
│ │ │ │ │現金1 萬340 元、SAMSUN│ │
│ │ │ │ │G NOTE 2行動電話1 支【│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身分證、健保卡、中│ │
│ │ │ │ │華郵政提款卡各1 張,價│ │
│ │ │ │ │值共約1 萬3,640 元),│ │
│ │ │ │ │得手後隨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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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12月│新北市中│孫昭鵬│於左列時、地,見孫昭鵬│陳秀嘉犯竊盜│
│ │6 日12時40│和區景新│ │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罪,處有期徒│
│ │分許 │街410巷 │ │967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刑叁月,如易│
│ │ │25之2 號│ │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科罰金,以新│
│ │ │前 │ │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臺幣壹仟元折│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算壹日。 │
│ │ │ │ │,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 │
│ │ │ │ │取孫昭鵬所有放置於車內│ │
│ │ │ │ │之黑色背包1 個(內含小│ │
│ │ │ │ │米機行動電話1 支【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眼鏡1 副、鑰匙1 串等物│ │
│ │ │ │ │,價值共約8,000 元),│ │
│ │ │ │ │得手後隨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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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12月│新北市永│曾燕玲│於左列時、地,見曾燕玲│陳秀嘉犯竊盜│
│ │9 日7 時30│和區復興│ │所有之咖啡色肩背包1 個│罪,處有期徒│
│ │分許 │街85號1 │ │(內含現金2 萬8,000 元│刑肆月,如易│
│ │ │樓家鄉園│ │、健保卡、駕照各1 張、│科罰金,以新│
│ │ │小吃店前│ │信用卡12張、支票1 本、│臺幣壹仟元折│
│ │ │ │ │印章4 個、鑰匙2 串等物│算壹日。 │
│ │ │ │ │)放置在該店門口,且無│ │
│ │ │ │ │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 │
│ │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 │ │ │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 │
│ │ │ │ │開肩背包,得手後旋即離│ │
│ │ │ │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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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12月│新北市永│陳淑敏│於左列時、地,見陳淑敏│陳秀嘉犯竊盜│
│ │26日5 時30│和區竹林│ │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罪,處有期徒│
│ │分許 │路65號前│ │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刑叁月,如易│
│ │ │ │ │,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科罰金,以新│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臺幣壹仟元折│
│ │ │ │ │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算壹日。 │
│ │ │ │ │,竊取陳淑敏所有放置於│ │
│ │ │ │ │車內之錢包1 個(內含現│ │
│ │ │ │ │金1,250 元、健保卡、駕│ │
│ │ │ │ │照、行照、永豐銀行提款│ │
│ │ │ │ │卡各1 張、HTC 行動電話│ │
│ │ │ │ │1 支【IMEI:0000000000│ │
│ │ │ │ │31131 】),得手後隨即│ │
│ │ │ │ │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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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備註 │
├──┼────────────┼─────┼─────────┤
│ 1 │I-PHONE5行動電話 │1 支 │已發還被害人林聖瑋│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2 │I-PHONE充電器 │1 組 │已發還被害人林聖瑋│
├──┼────────────┼─────┼─────────┤
│ 3 │GUCCI皮包 │1 個 │已發還被害人林聖瑋│
├──┼────────────┼─────┼─────────┤
│ 4 │SAMSUNG NOTE2行動電話 │1 支 │已發還被害人張邑全│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5 │小米機行動電話 │1 支 │已發還被害人孫昭鵬│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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