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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於103年11月25日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03 年11月29日下午某時許」;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怡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核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
被 告 李怡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如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觀察、勒戒,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6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4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案經接續執行至98年1月17日期滿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2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更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怡如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 │中之自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
│ │ │事實。 │
├──┼───────────┼────────────┤
│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103偵-1751)、台灣檢驗│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 │
│ │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檢體編號:103偵 │ │
│ │-1751)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 │與矯正簡表各1份 │ 所載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 │ │ 。 │
│ │ │2.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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