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76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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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76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墩
江玉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02號、第8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大墩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玉世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陳大墩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陳大墩(一)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四)102 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上開(一)、(二)、(三)各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檢察官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 年10月18日至102 年8 月31日),經與(四)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大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大墩、江玉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 人就起訴書所載2 次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就起訴書所載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2 人有如上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行竊,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本案失竊之自小貨車均已尋回並發還予被害人楊金德、王木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陳大墩、江玉世用以竊取被害人楊金德、王木榮所有之自小貨車之鑰匙1 支,雖為渠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惟並未扣案,且被告陳大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陳稱業已不知其所在,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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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502號
104年度偵字第8259號
被 告 陳大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玉世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玉世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311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㈡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㈤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㈥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㈦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㈧前開㈡至㈥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前開㈦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期滿,並接續執行前開㈠拘役之刑,於101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陳大墩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江玉世、陳大墩詎猶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3年10月7日中午左右之不詳時間,由陳大墩騎乘不知情之友人黃清茂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玉世至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後,江玉世持陳大墩所提供之不明汽車鑰匙,開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發動電門後隨即駛離該處。
後於103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江玉世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置於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52巷巷內之停車格後,再由陳大墩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江玉世離去。
嗣因前開車輛所有人楊國財之父楊金德發現車輛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3年11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由陳大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玉世至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103巷8弄對面空地,由江玉世持陳大墩所提供之不明汽車鑰匙,開啟錦億興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發動電門後隨即駛離該處。
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陳大墩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置於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38巷巷內空地,並隨即離去。
嗣因前開車輛使用人王木榮發現車輛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江玉世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被告陳大墩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證人王木榮於警詢中之證│被告二人於103年11月16日 │
│    │述                    │凌晨1時40分許,竊取車號 │
│    │                      │HX-1852號自用小貨車之事 │
│    │                      │實。                    │
├──┼───────────┼────────────┤
│ 4  │證人楊金德於警詢中之證│被告二人於103年10月7日中│
│    │述                    │午,竊取車號00-0000號自 │
│    │                      │用小貨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江玉世、陳大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涉犯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犯嫌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二人前均受如犯罪事實一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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