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77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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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大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88號、104 年度偵字第8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大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裹上開大麻種子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盧大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盧大偉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建國花市,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含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種子1 包而持有之,並放置在不知情徐永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之3 住處內。

嗣於103 年1 月3 日15時50分許,經警在前開徐永鳳住處查扣盧大偉所有之大麻種子1 包(淨重0.1770公克、驗餘淨重0.1412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盧大偉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徐永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

四、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盧大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大麻種子驗餘淨重0.1412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包裹上開大麻種子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持有,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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