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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3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朝枝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王朝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朝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腳踏車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駱萬隆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存卷可參,態度非劣,又所竊腳踏車業由告訴人領回,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838號
被 告 王朝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朝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2月6 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駱萬隆所有之橘色ALOHA 牌腳踏車1 台(價值新臺幣1,700 元)停放在路邊且有上鎖,明知該腳踏車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徒手將該腳踏車搬走而竊取之,隨即以黑色噴漆將腳踏車重新上色,以掩人耳目。
嗣因駱萬隆於同日上午7 時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駱萬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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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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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朝枝於警詢及│坦承其於103 年12月6 日凌│
│ │偵查中之供述 │晨4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 │ │中正路20巷23號前,將告訴│
│ │ │人駱萬隆所有之腳踏車徒手│
│ │ │搬走,且重新噴漆成黑色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人駱萬隆於警詢│證明其所有之橘色ALOHA 牌│
│ │及偵查中之指訴 │腳踏車係於103 年8 月14日│
│ │ │下午4 時40分許,在新北市│
│ │ │土城區青雲路152 號B1之家│
│ │ │樂福賣場所購買,且於103 │
│ │ │年12月6 日上午7 時許發現│
│ │ │失竊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 │
│ │份 │ │
├──┼─────────┼────────────┤
│ 4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證明被告以徒手搬運方式竊│
│ │翻拍照片14張、查獲│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
│ │照片1 張 │,嗣再以重新噴漆方式,將│
│ │ │腳踏車顏色由橘色換為黑色│
│ │ │,以掩人耳目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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