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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邵文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劭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末行補充「張劭文並於當日將變賣手機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3萬3,000 元,連同其自行提領之6 萬5,400 元,合計59萬8,400 元之金額,賠償予臺灣大數位公司」;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劭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劭文受僱於告訴人臺灣大數位公司,擔任板橋四維店店長,負責門市手機銷售、門號申辦及督導工作。
又被告雖於103 年10月1 日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合計59萬8,400 元之金額償還予告訴人公司,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無解於被告所犯侵占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並已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告訴人公司亦表示對於本院依職權審酌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並無意見,有告訴人公司刑事陳報狀表1 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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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52號
被 告 張邵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邵文原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業務代表、店長、副店長,俟因台灣大哥大將門市業務委由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數位)經營管理,張邵文遂自民國102 年6 月25日起改隸台灣大數位業務代表,並自103 年8 月1 日起擔任板橋四維店店長,負責門市手機銷售、門號申辦及督導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預訂於103 年9 月26日正式開賣之iPhone 6及iPhone 6Plus為熱門暢銷型號手機,於甫開賣之際,往往供不應求,其市場空機價格遠高於官方正式售價,台灣大數位為吸引消費者申辦台灣大哥大之門號,定有以上開型號手機搭配門號綁約之專案銷售方式,即禁止以空機銷售上開型號手機之政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9月25日21時57分許,指示不知情之魏銘佑(為不起訴處分),將置於上開門市由張邵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搬運攜出至張邵文住處,並於翌日由張邵文以不詳方式及價格,將上開手機變賣一空。
嗣因台灣大數位公司督導人員陳怡伶於103 年10月1 日自電腦系統察覺上開門市手機庫存數量異常,而前往盤點,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數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邵文於偵查中之供│一、被告於前揭時間係上開│
│ │述 │ 門市店長之事實。 │
│ │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指示│
│ │ │ 同案被告魏銘佑將如附│
│ │ │ 表所示之手機,搬運攜│
│ │ │ 出至被告住處,並於翌│
│ │ │ 日由被告變賣一空之事│
│ │ │ 實。 │
├──┼───────────┼────────────┤
│ 2 │告訴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台灣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前揭時間係上開門市│
│ │勞動契約、張邵文異動歷│店長之事實。 │
│ │程各1份 │ │
├──┼───────────┼────────────┤
│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指示同案│
│ │ │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手機,│
│ │ │搬運攜出之事實。 │
├──┼───────────┼────────────┤
│ 5 │聯合新聞網- 台灣iPhone│上開型號手機於甫開賣之際│
│ │6 水貨價格翻一倍之新聞│,供不應求,其市場空機價│
│ │、Apple-iPhone- 比較機│格遠高於官方正式售價之事│
│ │種表各1件 │實。 │
├──┼───────────┼────────────┤
│ 6 │台灣大哥大新聞發佈內容│告訴人定有以上開型號手機│
│ │1件 │搭配門號綁約之專案銷售方│
│ │ │式之事實。 │
├──┼───────────┼────────────┤
│ 7 │被告簽名出具之悔過書1 │被告於前揭時間係上開門市│
│ │紙 │店長,且以空機銷售如附表│
│ │ │所示手機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且係概括之處罰規定,若被告行為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則無庸再以背信罪名評價,是被告既已構成業務侵占罪,爰不另論背信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機款 │ 規格 │ 數量(台) │ 單價(新臺幣) │
├─────────┼─────────┼─────────┼─────────┤
│ iPhone 6 │ 16G │ 10 │ 22,500元 │
├─────────┼─────────┼─────────┼─────────┤
│ iPhone 6 │ 64G │ 5 │ 25,900元 │
├─────────┼─────────┼─────────┼─────────┤
│ iPhone 6 Plus │ 16G │ 6 │ 25,900元 │
├─────────┼─────────┼─────────┼─────────┤
│ iPhone 6 Plus │ 64G │ 3 │ 29,500元 │
├─────────┴─────────┼─────────┼─────────┤
│ 合計 │ 24 │ 598,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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