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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建儒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陳建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建儒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3 年8 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建儒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2 月12、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2 月15日18時2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與中山北路口盤查陳建儒,並帶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進行調查之際,陳建儒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而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建儒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建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完畢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4 年2 月15日為警盤查,並經帶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調查之際,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向警員坦承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尚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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