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93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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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哲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蘇哲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蘇哲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此雖未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
被 告 蘇哲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19日釋放出所,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103年度簡字第6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以104年度簡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5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本署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25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哲民於本署偵查│對本案採尿過程無意見。│
│    │中之供述            │                      │
├──┼──────────┼───────────┤
│ 2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 │被告於前揭時間至本署接│
│    │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受採尿之事實。        │
│    │表(尿液檢體編號:104│                      │
│    │001390)             │                      │
├──┼──────────┼───────────┤
│ 3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前揭時間至本署接│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受採尿經檢驗結果,呈甲│
│    │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                    │實。                  │
├──┼──────────┼───────────┤
│ 4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
│    │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
│    │表各1份             │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    │                    │,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蘇哲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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