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2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創嶺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創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之犯罪手段,情節較輕,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78元,有卷附之收據影本1 份為佐(見偵卷第21頁),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對於本案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19頁)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