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95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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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煜珅(原名高維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煜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高煜珅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高煜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7 月12日上午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拆卸竊取莊立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避震器2 支得手後離去。

嗣經莊立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高煜珅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莊立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籍查詢資料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

四、核被告高煜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莊立強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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