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96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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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世
陳大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702 號、104 年度偵字第6131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玉世、陳大墩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玉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被告陳大墩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渠等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江玉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20號、97年度簡字第10544 號、98年度簡字第3365號、98年度簡字第5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4 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五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江玉世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甫於民國101 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陳大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9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陳大墩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開四刑期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再入監執行前揭刑期(併執行他案拘役刑期),甫於102 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三)詎江玉世、陳大墩均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實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竊盜犯行。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江玉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陳大墩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證人黃清茂、證人即告訴人詹益郎、證人即被害人陳正中於警詢時;

證人即被害人魏漢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採證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玉世、陳大墩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另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次)。

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竊盜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二人分別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故渠等所為本案各犯行皆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因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同有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皆應先加後減之。

(三)再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渠等於犯後均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皆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二人所持用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竊盜犯行之鑰匙未在本案經警查扣,且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鑰匙仍現實存在,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告二人所為之犯罪事實                      │被告等應宣告之罪刑│
│號│                                            │                  │
├─┼──────────────────────┼─────────┤
│一│於103 年10月5 日上午4 時10分許,陳大墩騎乘不│江玉世、陳大墩共同│
│  │知情友人黃清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犯竊盜未遂罪,均累│
│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江玉世,至新北市樹│犯,各處有期徒刑參│
│  │林區備內街97號前,由陳大墩在旁把風,江玉世則│月,如易科罰金,均│
│  │持自備鑰匙開啟詹益郎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125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而著手竊取前開自用小貨│壹日              │
│  │車,惟因該車安裝有方向盤鎖始未得逞,陳大墩遂│                  │
│  │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江玉世離去。嗣因詹益郎發覺有│                  │
│  │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                  │
│  │查,始悉上情                                │                  │
├─┼──────────────────────┼─────────┤
│二│於103 年10月5 日上午4 時15分許,陳大墩騎乘本│江玉世、陳大墩共同│
│  │案機車搭載江玉世,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犯竊盜罪,均累犯,│
│  │空地前,由陳大墩在旁把風,江玉世則持自備鑰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開門發動竊取魏漢政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7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由江玉世駕駛該自用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貨車,陳大墩則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因魏漢政發│                  │
│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
│  │對追查後,而於103 年10月8 日通知江玉世到案說│                  │
│  │明後,遂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由江玉世帶同警│                  │
│  │方至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旁尋獲上開自│                  │
│  │用小貨車(業由魏漢政領回),始悉上情        │                  │
├─┼──────────────────────┼─────────┤
│三│於103 年10月18日下午1 時55分許,陳大墩騎乘本│江玉世、陳大墩共同│
│  │案機車搭載江玉世,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犯竊盜罪,累犯,各│
│  │前,由陳大墩在旁把風,江玉世則持自備鑰匙開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發動竊取陳正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貨車得手後,旋由江玉世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陳大│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墩則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因陳正中發覺遭竊報警│                  │
│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並│                  │
│  │於103 年10月21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                  │
│  │區茅埔路鳶山水壩旁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由陳│                  │
│  │正中領回),始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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