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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聰明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乙處)」等文字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住處(下稱乙處)」 ;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卷104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特別刑法中之罰金刑即無提高之依據,則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
,是電業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既為銀元500 元以下之罰金,經換算後即為得科處新臺幣1,500以下之罰金。
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則適用上開規定後,普通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之罰金。
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後,應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重,是揆諸前揭說明,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且被告自102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8 月4 日止之竊電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減少營業用電支出,貪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竊電犯行,竊電時間約1 年,電力約23,826度及24,829度、電費122,879 元、128,051 元,金額非微,其造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受有減少營業收入之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補繳電費,業經告訴代理人吳明發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追償電費繳納證明1 紙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於89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已與告訴人臺電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至扣案之電表2 個、封印鎖3 個,均屬臺電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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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廖聰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聰明為減省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下稱甲處)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乙處)用電之電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8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代價,委由該名男子,持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在甲處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 號、電號00000000000 號)及乙處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 號、電號00000000000 號)外殼固定封圈之封印鎖(編號P0000000號、P0000000、P0000000號)均予以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甲處、乙處電表內部用以證明該電表之計量器符合國家標準、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製作之「同」字號鉛封均剪斷,並在甲處以不詳方式將電表指數倒撥,致電表計度量失準,復在乙處以不詳方式將電表指數倒撥及改變電表齒輪結構,使電表計量失準,而分別接續於甲處、乙處竊取臺電公司2 萬3,826 、2 萬4,829 度數之電流使用。
嗣台電公司接獲檢舉,並派稽查人員吳明發於103 年8 月4 日,前往上開二址查表時,發現度數有倒轉情形,報警處理,並扣得電表2 個及封印鎖3 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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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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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廖聰明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廖聰明以3萬元為 │
│ │中之供述 │代價,聘請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甲處、│
│ │ │乙處實施修改電表工程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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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吳明│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聘│
│ │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請他人以上開方式,竊取臺│
│ │ │電公司共計4萬8,655度數之│
│ │ │電流使用之事實。 │
├──┼───────────┼────────────┤
│ 3 │扣案之電表2個、封印鎖3│證明: │
│ │個、用電實地調查書、電│⑴被告雖辯稱其於103年2月│
│ │表基本資料、追償電費計│ 某日起始施作修改電表工│
│ │算表各2份、現場查表照 │ 程,然經查電表基本資料│
│ │片10張、代保管單1紙及 │ 、追償電費計算表、用電│
│ │台北南區營業處稽查案件│ 實地調查書,係自102年8│
│ │收取商業本票保管紀錄表│ 月間某日起至103年8月4 │
│ │1份 │ 日止,用電量均有異常之│
│ │ │ 情形,衡情若用電日數相│
│ │ │ 差不大,且電表在未遭外│
│ │ │ 力破壞之情況下,平均每│
│ │ │ 日用電量應不致於與歷年│
│ │ │ 之平均每日用電量相差至│
│ │ │ 數倍之情形,是被告所辯│
│ │ │ ,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 │ │ 足採信。 │
│ │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 │ │ 聘請他人以上開方式,竊│
│ │ │ 取臺電公司共計4萬8,655│
│ │ │ 度數之電流使用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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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合致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電業法雖係刑法之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間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一)重法優於輕法;
(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三)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四)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五)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係1,500元以下之罰金,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之罰金。
準此,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說明,竊電行為自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
另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再被告自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103年8月4日止之竊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為接續之一行為。
扣案之電表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屬台電公司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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