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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外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壹點肆壹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林世源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㈢、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㈥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㈦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8 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㈥、㈦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15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其朋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某友人住處內,因遭警通緝逮捕到案,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取出其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1.4138公克),及其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自首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訊據被告林世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4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第5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押物品外觀照片7 張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1.4138公克)、吸食器1 組扣案為佐。
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為警逮捕時,乃主動取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1.4138公克)及吸食器1 組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4 年4 月4 日下午3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見偵卷第8 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其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白色結晶3 包(驗餘淨重1.4138公克)經送鑑驗,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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