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101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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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3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壹佰伍拾柒點零參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壹佰肆拾玖點貳壹參參公克)暨其外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吸管壹支、分裝袋貳拾柒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第410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前開6 月、8 月徒刑經減刑為3 月、4 月,並與前開8 年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0日上午5 時某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3 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騎馬」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至少149.8229公克以上、重量約25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以6 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7公克,均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復於103 年3 月31日1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之7 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甲○○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執行觀察勒戒後,再執行強制戒治中)。

嗣於104年4 月1 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其經合法傳喚前往執行觀察、勒戒,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為警拘提查獲,當場自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18.05 公克,純質淨重4.3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為0.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淨重157.67公克,總純質淨重149.8229公克、驗餘淨重157.03公克、驗餘純質淨重149.2133公克)、電子磅秤1 台、吸管1 支、分裝袋27個、行動電話1 支,自其上開住處扣得吸食器1 組,並徵得其同意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照片8 張在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18.05 公克,純質淨重4.3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為0.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淨重157.67公克,總純質淨重149.8229公克)、電子磅秤1 台、吸管1 支、分裝袋27個、行動電話1 支、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

又上開扣案之粉末檢品2 包、粉末檢品1 包、米黃色晶體5 包、白色晶體1 包,分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粉末檢品2 包驗餘淨重17.89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4.34公克、粉末檢品1 包驗餘淨重0.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157.67公克,總純質淨重149.8229公克、總驗餘淨重157.03公克,總驗餘純質淨重149.213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

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

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次為警查獲,雖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送觀察勒戒、現送強制戒治執行中,惟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並無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本院自得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四、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另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中,且未予起訴,是本院就該部犯行自不予論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49.8229公克,數量甚鉅,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生活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淨重157.67公克,總純質淨重149.8229公克、總驗餘淨重157.03公克,總驗餘純質淨重149.213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吸管1 支、分裝袋27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秤重、分裝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便持有,屬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海洛因3 包、行動電話1 支、吸食器1 組,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相關連之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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