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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淳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12 號、104 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拾叁點伍零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伍拾肆點貳壹伍柒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少上訴字第22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8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1 年8 月25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8 月6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52 號、第35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亦明知愷他命屬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網咖店,以新臺幣6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得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之愷他命5 包後,即自斯時起至104 年1 月18日上午9 時50分許,無故持有之,並於持有期間之104 年1 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住處,自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約0.1 至0.2 公克,以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 月18日上午9 時5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二路前,不慎撞及黃潮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因上開汽車及甲○○身上均散發濃厚毒品異味,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甲○○之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3.692公克,驗餘淨重33.5073 公克,純質淨重33.6583 公克)及愷他命5 包(合計淨重154.7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54.215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51.4464公克),再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又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 年1 月1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3331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34頁、第96頁)。
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白色結晶塊1 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3.692公克,驗餘淨重33 .5073公克,純質淨重33.6583 公克;
同時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B 安非他命1 包」)及白色細晶體4 包,則均為愷他命,合計淨重154.7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54.215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51.4464公克之事實,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供憑(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第82頁、第85頁),另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愷他命5 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8 月6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52 號、第35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
又被告係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 罪處斷。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時間、地點、代價,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情明確,起訴書就前者載為「104 年1 月17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合夜市某網咖內」、「以不詳代價」,後者則略載為「104 年1 月18日下午3 時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均稍有未恰。
又本案扣得之愷他命5 包,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以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25日航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之鑑驗結果計算(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第82頁),其合計淨重應為154.7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154.215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51.4464公克,起訴書就此誤載為「淨重151.99公克」、「純質淨重148.95公克」,亦有未合,均應分別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且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數量不少,純度甚高,前復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實嫌過重,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3.5073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同時扣得之愷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154.2157公克),屬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在卷,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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