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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筱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1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筱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高筱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1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已於94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高筱玫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四刑期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高筱玫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34 號、101 年度簡字第2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則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甫於102 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高筱玫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4日18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 月17日4 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盤查高筱玫時,發覺其屬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而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進行採尿送驗之際,高筱玫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前揭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010公克、驗餘淨重0.6008公克)予警員扣案,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筱玫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筱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筱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7 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另扣案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6010公克、驗餘淨重0.60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4 年1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係於104 年1 月17日7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釋明在案,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暨前揭函文內容顯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於104 年1 月14日18時許,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不能採信,故檢察官就此當有誤會,附此敘明。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1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高筱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係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行為違犯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確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其所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開四刑期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被告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34 號、101 年度簡字第2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則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甫於102 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4 年1 月17日遭警盤查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時,即主動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警員扣案,並坦承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之確實依據,且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與其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如前述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與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縱被告於警詢時僅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高筱玫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00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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