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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4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各壹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公文書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各壹枚(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俊賢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透過報紙廣告應徵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溪董」(台語)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持偽造之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與被害人見面並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溪董」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103 年9 月19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吳麗羚佯稱:有人疑似在馬偕醫院欲詐領其動手術之費用云云,之後再將電話轉接至另1 名假冒警察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繼續向吳麗羚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將凍結其銀行帳戶配合調查,必須領出現金新臺幣(下同)58萬5,000 元做為暫緩凍結帳戶之保證金云云,吳麗羚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提領現金58萬5,000 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再通知劉俊賢前往吳麗羚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領取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及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之公文書各1 張,劉俊賢再於同日13時4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0 號吳麗羚住處,向吳麗羚冒稱其為「張先生」,並當場將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公文書各1 張交付予吳麗羚而行使之,致吳麗羚陷於錯誤,將甫領出之現金58萬5,000 萬元交付予劉俊賢,足生損害於吳麗羚、法務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劉俊賢於收取上揭詐得之款項後,隨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家樂福賣場內,拿取其中6,000 元做為其報酬,再將剩餘之贓款置於賣場置物櫃內,並提供置物櫃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贓款。
嗣吳麗羚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上採得之指紋送比對結果,其中1 枚與劉俊賢之右環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吳麗羚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公文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含採證照片1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9 至11、16至19、22、23、51至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又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一般詐欺集團以電話行騙之犯罪模式,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亦為本院辦理此類詐欺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本件被告除依詐欺集團指示收取被害人吳麗羚遭詐騙之款項58萬5,000 元,復將詐得之款項於約定之時間、地點,以置於賣場置物櫃內之方式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其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其自應對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同負全責,復因被告所為顯已參與構成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經查,本件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文書各1 份,形式上分別表明係「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第1307號判決及同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
經查,本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公文書上分別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分別欠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全銜字樣,即已不合於公印文之要件;
而「特偵組組長李海龍」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作成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均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均應論以普通印文。
公訴意旨認本案偽造之印文均屬公印文,尚有誤會。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再本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溪董」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吳麗羚之女性成員1 名,顯見本案已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吳麗羚實行詐騙,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要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溪董」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溪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橫行,詐欺惡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因貪圖報酬利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告訴人吳麗羚,牟取不法利益,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本案被害人吳麗羚遭詐騙之金額高達58萬5,000 元,被告之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各1 枚(共2 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公文書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各1 枚(共2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公文書各1 份,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吳麗羚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本案偽造公文書為列印本【見偵查卷第10、11頁】,該偽造印文亦有可能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216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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