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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修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修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以下有關「於104年2月28日7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期間內,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2月28日凌晨0時至2時許間某時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處」、第 9行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清單有關「檢體編號:C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另補充「被告李修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李修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
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藉由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
被 告 李修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修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6月14日至103年12月13日,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因此遭撤銷,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施用毒品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28日7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期間內,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28日2時56分許,李修齊因通緝而為警於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487巷口處逮捕,並採集李修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李修齊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
│ │查中之供述。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 │ │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係│
│ │ │在104年2月20日某時許,│
│ │ │在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 │
│ │ │126號5樓內同時施用上開│
│ │ │一、二級毒品云云。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2月28日7時 │
│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5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
│ │ 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 報告乙份(檢體編號:│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
│ │ C0000000號) │及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
│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品之事實。 │
│ │ 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 │
│ │ 碼對照表(代碼編號:│ │
│ │ D0000000)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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