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1032,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含包裝袋貳拾只,驗餘淨重共叁拾肆點貳捌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柒拾捌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志宏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9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5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9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6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5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揭罪刑復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103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2 月9 日10時許,在友人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3 樓303 室內,以新臺幣1 萬5,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許」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自前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分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合計淨重34.3740 公克,驗餘淨重共34.2844 公克,純質淨重共34.3396 公克),及其所有供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78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 張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20包(合計淨重34.3740 公克,驗餘淨重共34.2844 公克,純質淨重共34.3396 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復有電子磅秤2 臺及分裝袋78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起訴書雖依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認本件被告係於104 年2 月8 日18時許,購入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購入之時間係於查獲當日(即104年2 月9 日)10時許所購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將本件被告購入毒品之時間認定如事實欄一所載,併予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被告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20包(合計淨重34.3740 公克,驗餘淨重共34.2844 公克,純質淨重共34.3396 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0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又扣案之電子磅秤2 臺及分裝袋78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