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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5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游吳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游吳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吳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8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游吳祥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刑期);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1 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復因案遭撤銷前開假釋,遂於102 年2 月21日再入監執行前揭殘刑有期徒刑26日,甫於102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游吳祥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9日6 時許,在前開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游吳祥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學府路口逮獲,並於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進行調查之際,游吳祥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情事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游吳祥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吳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吳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游吳祥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刑期);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1 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復因案遭撤銷前開假釋,遂於102 年2 月21日再入監執行前揭殘刑有期徒刑26日,甫於102 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遭警逮獲時,警方並未自被告處查獲任何毒品或可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相關器具,而被告經警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進行調查之際,即主動向警員坦承違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責(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雖與本院前揭認定者略有參差,惟被告既已坦承於採尿送驗前之可檢出時點內,其確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得佐證尿液檢驗報告之正確性,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自應認其已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主動向警員告知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其復再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皆應先加後減之。
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分別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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