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105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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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潔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潔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拾貳點壹壹公克、含海洛因之塑膠吸管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壹個及扣案電子磅秤參台、分裝袋肆包,均沒收之。

二、劉潔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管玖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劉潔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確定。

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3 月15日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嗣前開六刑期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刑期)。

劉潔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嗣前開六刑期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甫於100 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劉潔雯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5 月1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居住處,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5 月13日16時51分許,為警在上址居住處查獲劉潔雯等人,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粉末1 包(淨重12.27 公克、驗餘淨重12.11 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不明粉末編號2 者)、含海洛因之塑膠吸管1 組(即起訴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分裝杓者)及供其前揭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電子磅秤3 台、分裝袋4 包;

供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管9 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潔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潔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

又扣案粉末1 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不明粉末編號2 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淨重12.27 公克、驗餘淨重12.11公克,檢出微量海洛因成分(純度低於百分之一),有該實驗室104 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

另扣案塑膠吸管1 組(即起訴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分裝杓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104 年6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潔雯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迥然有異,各舉動相互間並無重合或具有何必然之連結關係,是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分別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12.11 公克、含海洛因之塑膠吸管1 組(此部分毒品成分已與該吸管間無法析離單獨秤重,而應整體視為含海洛因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電子磅秤3 台、分裝袋4 包,皆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另扣案玻璃管9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故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內,皆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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